(2013)文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9时许,在文登市侯家镇大时家村南头菜园旁,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持拳将被害人侯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时某赔偿被害人侯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与被害人侯某和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侯献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