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倪连铁与XX、高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连铁,XX,高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823号原告倪连铁,兄弟钢模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XX。被告高凤。原告倪连铁与被告XX、高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连铁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高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连铁诉称,被告XX因业务需要,于2009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提供槽钢、磨光机、模板及搅拌机等租赁物。后经结算,被告出具三份欠条,共计原告租金26000元。被告XX、高凤是夫妻关系。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高凤向原告给付租金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高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兄弟钢模出租站(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槽钢及机械等,用于新浦区南城镇工程,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18号、21号槽钢大约600米价格0.3米/天;租用磨光机2台,价格50元/天;租用500搅拌机1台,价格140元/天;租用振动大梁1套,价格30元/天。二、维修及赔偿:槽钢损失每米壹佰元整,弯曲变形每米赔偿伍拾元整。机械损坏照价赔偿。三、机械在所租用时间发生一切意外,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一栏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有原告倪连铁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华以及被告XX签名。2009年4月30日,被告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模板租金2000元整。2011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欠陈玉华租金壹万贰仟元整。另一份载明:今欠陈玉华租金壹万贰仟元整。欠条上均有被告XX签名。2013年6月1日,案外人陈玉华出具证明一份,证实XX出具给陈玉华的欠条共计26000元系兄弟钢模出租站所有,陈玉华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日,兄弟钢模出租站出具证明证实,XX出具给陈玉华欠条所欠的26000元为XX租赁兄弟钢模出租站模板等租赁物所欠租金。另查明,倪连铁、陈玉华为夫妻关系,原告倪连铁是兄弟钢模出租站业主。另查明,被告XX、高凤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证明、结婚证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倪连铁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XX支付相应费用。被告XX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倪连铁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26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倪连铁要求被告XX给付租金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高凤是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高凤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高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连铁租金26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XX、高凤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现代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