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委托其侄女女婿从山西省带回用“棉苗防死灵”包装袋包装的灰白色“面面”15袋,除供自己吸食外,以每袋2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某3袋、薛某某2袋、温某某2袋、何某某1袋及齐某某2袋。2013年3月4日,洛南县缉毒大队从其家中查获两小瓶及4袋毒品疑似物,共计74.99克,经陕西省商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咖啡因。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雷某某、齐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夜江虎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