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01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屏山县屏山镇17-5小区6栋一单元楼梯间,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无人看守之际,以破坏电瓶车电源线直接搭接的方式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电瓶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购买。经鉴定,被盗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3802元。2012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屏山县屏山镇24地块4栋1单元楼梯间,趁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无人看守之际,直接将电瓶车推出小区后以破坏电源线直接搭接的方式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3822元。案发后,二辆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001)宜宾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的陈述,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24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是坦白,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迩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