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少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婷与李长松、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婷,李长松,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少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谢婷。法定代理人谢步生,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权凤,女,1971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长松,系本案肇事车主。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长丰运输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张庄组。法定代表人赵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东九道**号*楼。法定代表人左顺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婷与被告李长松、盱眙长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18日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步生、张权凤、委托代理人陈德斌、被告盱眙长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6月25日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丰、盱眙长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长松雇佣驾驶员许某某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KM+300M处的弯道左转弯向北,车上装载的刨花板大量散落,砸到跨坐在停于路东边的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上的张艳、薛威、谢婷三人,致谢婷受伤,薛威、张艳死亡,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谢婷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复合型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骨盆骨折。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李长松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盱眙长丰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原告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83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15942.7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6.2元、鉴定费1882元、合计人民币143297.3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医药费,尚须赔偿人民币123297.3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2329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当庭举证了谢婷在高邮市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邮市永洁净水器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当庭举证了原告谢婷的学生登记表、高邮市临泽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高邮市周巷镇双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邻居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长松未答辩。被告长丰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当先赔偿交强险,其次商业险,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承担,本次诉讼主张为12万余元,完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2、营养费应按10元/天、护理费应按40-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事项无争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盱眙长丰运输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合计人民币5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率。在交强险中因赔付其他两位受害人,仅剩余15000元用于本案赔偿,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谢婷。但辩称,1、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载货物散落导致人身伤亡的,免除保险责任;2、肇事车辆违规超载,将增加免赔率10%,3、原告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营养费应按10元/天、护理费应按40-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当庭举证了盱眙长丰运输公司投保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长松雇佣驾驶员许某某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KM+300M处的弯道左转弯向北,车上装载的刨花板大量散落,砸到跨坐在停于路东边的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上的张艳、薛威、谢婷三人,致谢婷受伤,薛威、张艳死亡,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婷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复合型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骨盆骨折,同年6月12日,高邮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6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8382.42元。2012年6月15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急弯道,超过规定速度,且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车辆所载的刨花板大量散落,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引发事故的全部过错,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1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另查明,许某某所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李长松实际所有,该货车挂靠在被告盱眙长丰运输公司,2012年4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保险金总额为人民币55万元的二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被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邮界民初字第0172号、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对薛威、张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薛威近亲属人民币104300元、赔偿张艳近亲属人民币102500元;许某某、李长松连带赔偿薛威近亲属人民币505389.45元、连带赔偿张艳近亲属人民币496572.50元,盱眙长丰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确认在前二个案件审理中,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谢婷赔付了人民币20000元抢救费用,为原告谢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邮界民初字第0172号、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具体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当庭提供了总额为人民币58382.42元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历和费用清单审查,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7天,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5天计算,应予准许,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50元。3、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当庭所举证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当庭举证其邻居的书面证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父亲谢步生经营的高邮市永洁净水器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为原告父亲因护理女儿而放弃经营,要求按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至2008年8月24日,早已过期;高邮市周巷镇双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邻居出具的证明与营业执照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父谢步生因原告受伤而亲自护理原告,并因此导致高邮市永洁净水器材厂歇业、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以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150日,护理费标准为本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认定谢婷的护理费为人民币75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高邮市临泽镇初中八年级学生,可视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593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7、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当庭举证了总金额为人民币486.20元的11张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该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专用发票,明显超出就医所需的交通工具种类和次数,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当庭自认,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发票,合计为人民币188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谢婷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568.42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李长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长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松雇佣许某某为驾驶员从事运输活动,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许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致原告谢婷受伤、其他两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李长松对该起事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盱眙长丰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一起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依法由本案的被告李长松、盱眙长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总损失远远超过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额,在本院已审结的两名死者近亲属提起的诉讼中,从公平角度出发,已为本案原告谢婷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基本按比例预留了人民币15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额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基于同样的理由,在三受害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本案亦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三名受害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总额为人民币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提出的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载货物散落导致人身伤亡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免责事由之一是“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其合同附则对污染的定义是“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免责事由是污染造成的损失,而本案车载货物为刨花板,显然不是污染物,故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事故保险理赔,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违规超载,将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568.4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谢婷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余款为114568.42元,该款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在本院(2012)邮界民初字第0172号、第0173号民事判决中为谢婷预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5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谢婷人民币48858.8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费用:谢婷114568.42-15000-1882元=97686.42元;薛威近亲属505389.45元;张艳近亲属496572.50元;谢婷按比例获赔550000*97686.42/(97686.42+505389.45+496572.50)=48858.83元(剩余保险金人民币501141.17元用于本院(2012)邮界民初字第0172号、第0173号民事判决的履行)];余款50709.59元(97686.42+1882-48858.83元=50709.59元)由被告李长松、盱眙长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婷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谢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8858.83元,合计人民币63858.83元。二、被告人李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0709.59元,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松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谢婷负担72元,被告李长松、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审判员 陈兆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荣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