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霍佩君与岑树溪、岑鸿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佩君,岑树溪,岑鸿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霍佩君,农民。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树溪,农民。被告:岑鸿鹄,农民。原告霍佩君为与被告岑树溪、岑鸿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佩君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树溪、岑鸿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霍佩君起诉称:被告岑树溪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岑鸿鹄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岑树溪对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认欠未还,担保人岑鸿鹄至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岑树溪即时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岑鸿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岑树溪即时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岑树溪、岑鸿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霍佩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双方约定被告岑树溪向原告霍佩君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岑鸿鹄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兆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岑树溪交付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岑树溪、岑鸿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霍佩君与被告岑树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霍佩君与被告岑鸿鹄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岑树溪收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岑树溪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岑鸿鹄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岑树溪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应按借款合同所约定承担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岑鸿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岑树溪向原告所借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树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霍佩君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岑鸿鹄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岑树溪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岑鸿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岑树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岑树溪、岑鸿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