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晓宁物业服务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何晓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晓宁,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改赞,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锋公司)与被告何晓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改赞,被告铁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锋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起何晓宁入住临潼区名仕公馆小区2号楼2单元2层202室,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铁锋公司承担。自2011年以来,何晓宁拒交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卫生费144元、水费132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物业费2813.10元、电梯费829.10元、2012年度采暖费2961.20元、滞纳金3078.28元。经铁锋公司多次催要,并于2012年11月26日向何晓宁发出催告函,何晓宁拒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晓宁交纳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卫生费144元、水费132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物业费2813.10元、电梯费829.10元、2012年度采暖费2961.20元、滞纳金3078.28元。被告何晓宁辩称,其未与铁锋公司达成协议,铁锋公司即收取物业费是没有依据的,铁锋公司私自进入小区后,没有为其提供服务,小区到处是垃圾、乱贴广告、车辆乱放、防盗门向小偷敞开、围墙未到位、监控成了摆设、电梯经常不能正常运行、到处是安全隐患、小区无一棵树、一平方米草坪,如此恶劣的环境,被告和其他业主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可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该小区未达到入住标准,为此被告认为不应该向铁锋公司交纳物业费。关于144元卫生费,卫生费是包括在物业费中的,铁锋公司收取卫生费没有任何依据。关于电梯费,其住在二楼,事实上也没有使用电梯,铁锋公司收取电梯费没有依据。关于采暖费,按照铁锋公司的住户手册规定,采暖费是先交钱后采暖,在其未交费的情况下,铁锋公司单方供暖,采暖费应由铁锋公司自负。铁锋公司主张的的滞纳金,没有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请求驳回铁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101年12月15日,何晓宁领取了临潼区名仕公馆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的钥匙,该房屋面积为134.601平方米,并与铁锋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何晓宁应按时足额向铁锋公司交纳物业服务、电梯、水、电、采暖、生活垃圾处理等相关费用,并约定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9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电梯费二至六层0.28元/平方米/月、水费(住宅)2.7元/立方米、采暖按政府当年定价另加热交换机组成本费用、生活垃圾处理费6元/月/户,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对环境卫生和绿化作了约定,按标准清扫保洁,公共区域无随意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现象,垃圾日产日清,落实绿化管理养护措施,无破坏、践踏及苗木大面积枯死现象。违约责任约定,何晓晓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铁锋公司有权要求何晓宁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2010年12月16日,何晓宁向铁锋公司交纳了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383.60元、电梯费92.10元。经查,何晓宁入住临潼区名仕公馆小区后,该小区公共区域建筑垃圾堆放较多,绿化不到位。在案件审理期间(2013年3月)铁锋公司已清理了该小区公共区域建筑垃圾,进行了绿化。上述事实有名仕公馆房屋移交明细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缴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铁锋公司与被告何晓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何晓宁拖欠铁锋公司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显属违约,铁锋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未及时清理小区公共区域建筑垃圾、绿化不到位,故铁锋公司在西安市临潼区物价局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予调整,参照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予以调整,应按每平方米0.70元收取。何晓宁辩称,其住在二楼,没有使用电梯,铁锋公司收取电梯费没有依据,但合同明确约定高层住宅电梯费二至六层0.28元/平方米/月,且何晓宁已交纳了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电梯费,故对何晓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卫生费,因合同中没有约定,铁锋公司收取卫生费没有依据,故对铁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采暖费,虽然双方未签订采暖合同,但应按冬季集中供热的相关规定,已安装供热管道的业主未申请供热的,应交纳30%取暖费,故对何晓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水费132元,何晓宁不持异议,应予支付。对铁锋公司请求的滞纳金,因双方均有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2072.86元、电梯费829.10元、水费132元、2012年度采暖费888.36元。二、驳回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晓宁负担25元,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君萍审判员 郝 剑审判员 戴小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