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成某,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与相识。2004年春天,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结婚。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成佳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开始,被告先后两次不辞而别。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与相识。2004年春天,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结婚。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成佳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不辞而别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中淮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