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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莉,申方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申建莉,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南城乡后羌村。身份证号:1304271986********。被告申方华,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南城乡后羌村。身份证号:1304271984********。原告申建莉与被告申方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莉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申子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致使婚后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多年分居生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11月13日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申方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申子杨,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已届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个孩子,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称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建莉与被告申方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建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宏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