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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252号原告:任某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雪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3月2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任圣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五月端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竟然在殴打原告的母亲后回了娘家,原告几次去叫,被告始终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儿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而且全部靠喝奶粉维持,被告既不给儿子喂奶,也不出钱买奶粉,更伤透了原告的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任圣彦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离婚条件;2、原、被告婚生儿子还小,需要哺育,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3、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随原告意愿给;4、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假如离婚,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针对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9日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2013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徐XX和任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从结婚到生孩子后两个月,没有矛盾。2012年端午节,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发生了矛盾,从而引起原、被告闹矛盾。被告和其父母还打过原告,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3、2013年5月2日河集乡轩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其父母打过原告。4、睢县海嘉副食出具的收据9张,证明:原告抚养孩子,购买了1.7万元的奶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据3的异议是:证明内容不实,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据4的异议是:不是正式发票,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与原被告的孩子吃奶粉的事实相符合,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焦点1,被告没有提供证据。针对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生于:2012年1月31日。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焦点2,被告没有提供证据。针对焦点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针对焦点3,被告提供了一份财产清单。列举了其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清单中的4.7万元现金及洗澡间的装修、楼梯扶手的安装不认可,对空调、冰箱、电动车、电脑,认为是婚后其家人买的,电视机是婚前买的。被告认为,空调,电动车应是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3月2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31日被告生下儿子,取名任圣彦。2012年五月端午节前,原、被告没有发生过矛盾,2012年五月端午节,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原、被告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本没有矛盾,只是因双方的父母的原因,使原、被告关系不如从前,但是并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且双方已经结婚2年多,且有一个1岁多的孩子,为使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丰波审判员  赵长永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