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陈亚房与梁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房,梁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陈亚房,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梁学清,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陈亚房诉被告梁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房诉称,原、被告以前本是姻亲关系,200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建造房子所用,由于被告生活较为困难,当时言明此款需五年后才能归还,并当场写下欠条。现五年时间早已过去,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与事实。被告梁学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言明借款5年后归还,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5年后归还欠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因此,原告可在借款期满5年后随时主张权利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抗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学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陈亚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梁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