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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刘某。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冯彬婷,于2004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告未婚先孕,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得知被告不务正业,无所事事,沉浸于赌博。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申请撤诉。双方自2011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冯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对双方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的婚姻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实际离家的时间为2011年8月,并非原告所说的2011年6月;3.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好赌成性有异议,被告在公司正常上班,有固定收入,平时和朋友打打牌的情况属实,但性质上不属于赌博;4.被告对原告一直有感情,考虑到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女儿冯某乙的重要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女儿冯某乙写给母亲的一封信,欲证明女儿不想让父母离婚的想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泸溪县踏虎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因被告时有赌博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1年8月起,原告离开被告位于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9组的住所,至今未归。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2013年6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时有赌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原告离家后已戒除赌博恶习,改过自新,并表达了希望夫妻和好的意愿。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尤其是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戒除恶习,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