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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彭丽华、彭丽嫦、彭丽明、彭媚笑、彭丽容与施永亨、江门市华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华,彭丽嫦,彭丽明,彭媚笑,彭丽容,施永亨,江门市华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02号原告:彭丽华,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彭丽嫦,1967年10月3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彭丽明,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彭媚笑,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彭丽华,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彭丽容,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亨,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染、王意逢,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华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张树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所在地,101楼上,102楼上,103楼上部分。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丽华、彭丽嫦、彭丽明、彭媚笑、彭丽容诉被告施永亨、被告江门市华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宗,被告施永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意逢,被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施永亨与李兰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永亨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丧葬费25352.5元;2、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3、彭媚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47元;4、办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42.19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76155.24元。因施永亨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江门市华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676155.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港澳居民身份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事故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7、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8、李兰女居住及抚养证明、东风社区居委会证明、紫莱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存折;9、交通费票据2张。以上证据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施永亨答辩称:1、我方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赔付了死者的丧葬费和部分的费用。2、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李兰女在2013年死亡时已经年满76周岁,已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应对母亲承担扶养义务,李兰女的收入只是蓬江区环市镇紫莱村民的退休福利待遇,并不是劳动收入,所以本案并不存在被扶养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我方认为,李兰女是属于农村人口,应按农村的性质计算相关的费用。3、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的车辆只是挂靠在华通公司,本次事故的责任与华通公司无关。5、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预付了22000元的费用给原告。被告施永亨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询问笔录;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收条、票据;5、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华通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由被告施永亨购买的,只是挂靠在我单位,事故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华通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的检验,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保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车辆超载,并且对路面注意不足,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违反了相关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责任。3、我司认同被告施永亨所提出的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4、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证明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2013年2月7日,施永亨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江门市迎宾大道西祥庆苑8幢前路边的停车位内停车后,于当日12时驾驶车辆起步时,与车辆前方的行人李兰女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李兰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永亨承担全部责任。粤J×××××号为施永亨所购买,挂靠在华通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2012年7月31日,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李兰女于1936年12月23日出生,为蓬江区仓后街紫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民,每年退休金及分红约48604元。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祥庆苑1幢408。该房屋是属于李兰女所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死者李兰女。原告彭丽华、彭丽嫦、彭丽明、彭媚笑、彭丽容为李兰女的女儿,为其法定继承人。彭媚笑为精神病二级残疾,在事故发生前由李兰女扶养和监护。事故发生后,施永亨预付了2000元医疗费(没有与医院结算),并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永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华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彭丽华、彭丽嫦、彭丽明、彭媚笑、彭丽容为李兰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对丧葬费的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53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李兰女为蓬江区仓后街紫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民,于1936年12月23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34487.4元(26897.48元/年×5年)。原告彭媚笑为精神病二级残疾,在事故发生前由李兰女扶养和监护,结合李兰女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01259.1元(20251.82元/年×5年)。3、对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请求按照5人3天计算误工费合理,其误工费应为1105.38元(26897.48元/年÷365天×5人×3天)。4、对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兰女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考虑事故责任,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施永亨预付了2000元医疗费,但由于没有与医院结算,且原告方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235746.5元(134487.4元+101259.1元)、误工费1105.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92704.38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被告施永亨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其中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30万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292704.38元,超出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82704.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扣减施永亨支付了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162704.38元。由于被告施永亨驾驶的车辆在投保前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亦给予了该车投保,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的检验,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保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车辆在起步时,即与李兰女发生碰撞,因此,车辆是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该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如认为相关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过错的,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丽华、彭丽嫦、彭丽明、彭媚笑、彭丽容赔偿272704.38元;二、驳回原告彭丽华、彭丽嫦、彭丽明、彭媚笑、彭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2元,由原告彭丽华、彭丽嫦、彭丽明、彭媚笑、彭丽容负担6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负担4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永文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