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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筝苑诉被告莫斌艳、李小玲、被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筝苑,莫斌艳,李小玲,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唐筝苑委托代理人潘凌委托代理人唐宏波被告莫斌艳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被告李小玲被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科。委托代理人周如意原告唐筝苑诉被告莫斌艳、李小玲、被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怀林、人民陪审员韦江娜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莫斌艳、李小玲、被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武鸣至平果二级公路一、二、三期工程建设办的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唐筝苑及委托代理人潘凌、唐宏波,被告莫斌艳及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被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科、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筝苑诉称,2011年初,被告远海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广西武鸣至平果公路一期工程(百色段)土建工程施工№3合同段(以下简称№3合同段)的施工任务。2011年7月27日被告远海公司和被告莫斌艳、李小玲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3合同段的施工任务全部转包给被告莫斌艳、李小玲施工。2011年11月19日被告莫斌艳与原告签订一份“分项施工劳务合同”,将№3合同段、№6合同段的路面工程施工任务全部转包给原告。该“分项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了转包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及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2011年1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莫斌艳№3合同段350000元的工程管理费,并于2011年11月26日组织机械和施工工人进场。但由于被告远海公司、莫斌艳、李小玲的原因,没能按时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莫斌艳根据被告远海公司的指示,要求原告联系购买路面施工用的石油沥青,以便向业主申请支付材料预付款。经原告联系,被告莫斌艳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茂名市汇锋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油沥青购销合同,并要求茂名市汇锋石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垫付开具税票的增值税款。由于被告远海公司、莫斌艳、李小玲的原因,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之后才能断断续续施工。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完成№3合同段路面施工全部施工任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莫斌艳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欠款单”,主要内容为:今武平三标沥青油面已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唐筝苑所结算工程款为5948100元,已支付工程款3120000元,扣除管理费和所有税费应得款为2037651元整。后被告莫斌艳又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并代原告支付部分沥青款,被告莫斌艳前后共支付原告№3合同段工程款4269000元,尚有工程款16791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期间,被告莫斌艳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6合同段又转包他人施工。综上所述,被告远海公司将其中的№3合同段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莫斌艳、李小玲,被告莫斌艳、李小玲又将№3合同段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合同段工程款,返还原告支付的管理费,以及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完成№3合同段工程量的工程款1679100元;2、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管理费350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750元(其中赔偿原告垫付的办理借支石油沥青材料税费111750元;退回原告垫付的场地租金15000元;赔偿停工机械台班费和人工工资1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远海公司与被告莫斌艳、李小玲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证据二、《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莫斌艳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证据三、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350000元管理费;证据四、材料预付款第三次、第四次申请,证明原告支付111750元增值税金的事实;证据五、通知、承诺、证明,证明原告代莫斌艳支付欠石场老板李俊勇15000元租金的事实;证据六、结算欠款单,证明被告莫斌艳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价款等事实;证据七、《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莫斌艳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支付的111750增值税款按《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应由被告莫斌艳赔偿给原告;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平果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写的“收条”中收到119000元的尾款,该款实际于当月28日才收到。证据九、《沥青拌合机及机械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损失机械设备租金190000元。被告莫斌艳答辩称,1、被告莫斌艳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2、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3、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斌艳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证据二、申请书、履历表、劳动合同书等各两份,证明被告莫斌艳、李小玲是被告远海公司的聘用人员,属远海公司内部职工。被告远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中标的是武鸣至平果公路一期工程(百色段)土建工程3标段工程,被告莫斌艳、李小玲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中有6标段工程,这与我公司无关;2、莫斌艳、李小玲属我公司内部职工,我们双方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莫斌艳、李小玲的承包属自负盈亏;3、原告所诉称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属莫斌艳、李小玲自主经营的行为,与远海公司无关。被告远海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小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斌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即材料预付款第三次、第四次申请,认为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开支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即通知、承诺、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唐宏波支付的15000元是代莫斌艳支付的;对证据七即补充协议,认为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11750元增值税金无关联性;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所欠的机械租金是被告原因所造成的停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远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系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证据二与被告远海公司无关联;对证据三即转账业务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即材料预付款第三次、第四次申请,认为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111750元增值税金是原告开支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即通知、承诺、证明,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唐宏波支付的15000元是代莫斌艳支付的;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11750元增值税金无关联;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停工损失机械租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莫斌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承认是其字迹,但称是莫斌艳写好草稿后逼其照抄的,当时如不按她写的照抄,她说就不付119000元的工程款。并且收条中的第一句话即“本人收到武平三标结算尾款壹拾壹万玖仟元”,实际是于写完收据后的第四天,经反复催促后其才付给的,有银行查询单证实;“其余部分全部付清”根本不是事实,其说余款已付清,应由其举证证明;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莫斌艳、李小玲是远海公司聘用人员,不能证明他们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远海公司对被告莫斌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武鸣至平果二级公路一、二、三期工程建设办调取以下证据:材料预付款第三次、第四次申请资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预付款第三次、第四次申请资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斌艳、远海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预付款第三次、第四次申请资料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库存单和税票不是原件。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据一、二、三、六、八被告莫斌艳及远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即材料预付款第三次、第四次申请中的实物库存单和税票,虽不是原件,但因原告已将该原件交给被告莫斌艳,由其向业主提交材料预付款第三次、第四次申请资料(其中主要就是以该实物库存单和税票申请预付款),且该实物库存单和税票原件是经业主核实确认过的,由于应被告莫斌艳的要求没有留下原件(莫斌艳称拿原件回公司对帐用),因原件被告莫斌艳拒不提供,现原告所提供的购货库存单和税票与本院向三标建设办所调取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税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即通知、承诺、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唐宏波支付的15000元是原告代莫斌艳支付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即《补充协议》虽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增值税款111750元无直接关联性,但其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所欠的机械租金是被告原因所造成的停工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莫斌艳提供的证据:即原告对证据一中收到被告莫斌艳11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中的“其余的部分全部付清”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付清余款,因被告莫斌艳对是否付清余款举不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余的部分全部付清”这一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即《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被告莫斌艳、李小玲属远海公司聘用员工,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远海公司与被告莫斌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初,被告远海公司经投标中标,取得承建广西武鸣至平果公路一期工程(百色段)土建工程施工№3合同段(以下简称№3合同段)的工程承包(施工)权资格。2011年1月8日被告远海公司与被告莫斌艳、李小玲签订《劳动合同》,远海公司聘用莫斌艳、李小玲为建筑类管理人员,担任工程管理工作;聘用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2011年7月27日,被告远海公司与被告莫斌艳、李小玲签订了一份《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远海公司)将中标的№3合同段的施工任务转包给乙方(被告莫斌艳、李小玲)施工;工程造价为2142.4629万元;工程地点在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境内;乙方采取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乙方按该工程总造价向甲方交纳税费6.83%。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约定。2011年11月19日莫斌艳(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地点:在广西平果县。工程的范围:武鸣至平果公路一期(百色段)№3合同段路面工程;武鸣至平果公路三期工程(百色段)№6合同段路面工程。工程造价:(1)甲方按三标中标单价和数量总价约662万元,扣除甲方50万元管理费后(即612万元)和六标中标单位和数量总价约1100万元(工程清单见附件),扣除管理费用为80万元,承包给乙方作为施工所有费用,乙方为完成所承包规定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安装等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所承包的三标和六标的路面沥青工程的所有税金、管理费由乙方缴纳,与甲方无关,沥青实验配比由乙方承担。工程工期: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6月(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按时开工和未能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工期顺延)。管理费和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两天内,乙方先按三标的管理费用支付35万元给甲方作为管理费,余下15万元管理费移到六标管理费变成95万元,申报的材料款和借款甲方都必须给乙方作为施工,不得挪用他处;……但乙方的材料款如需甲方申报,只能按百分之五十拨给乙方施工。甲方的义务: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安装场地和变压器以便乙方使用。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莫斌艳350000元的工程管理费。后原告组织机械和施工工人进场。但由于被告远海公司、莫斌艳的原因,未能将工程按时交给原告施工。2012年5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莫斌艳协商拟定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告)在施工或完成油面工程所发生的计量、决(结)算、支付必须由建设办、总监办、项目部监督实际支付给乙方,其款项不得挪用他处,如甲方擅自挪用他处,后果自负;二、№3合同段油面材料补差归乙方所得;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3合同段35万元,№6合同段80万元,共计115万元,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税金、公司管理费不在上列管理费),在不影响乙方施工进度前提下,每次在面层计量中酌情收取;……被告莫斌艳于2012年6月9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2012年5月10日签字)。此后,原告得以正式施工,并于2012年11月4日完成路面施工全部施工任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莫斌艳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莫斌艳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欠款单”,主要内容为:“今武平三标沥青油面已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唐筝苑所结算工程款为5948100元,已支付工程款3120000元,扣除管理费和所有税费应得款为2037651元整。……备注:1、由武平三标莫斌艳代付款为戚兆华、陈航彬、杨受勇共计1493717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莫斌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同日又代原告支付给戚兆华石油沥青款30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莫斌艳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收到武平三标结算尾款壹拾壹万玖仟元;除开戚兆华、陈航彬、杨受勇三人共1493717元由莫斌艳支付外,至此其余的部分全部付清。本人在此承诺由本人按合同完成的工程中不欠民工工资,否则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但当天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莫斌艳支付的119000元,直到2013年1月28日才收到收条中所写的119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莫斌艳代原告支付给戚兆华、陈航彬、杨受勇三人沥青等款共330000元。至此,被告莫斌艳前后共支付原告№3合同段工程款426900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远海公司、被告莫斌艳尚欠其№3合同段工程款1679100元未付,为此,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在原告对№3合同段的施工过程中,被告莫斌艳擅自将已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6合同段的路面工程又转包他人。在原告与被告莫斌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莫斌艳为向业主申请支付材料预付款,于2011年12月,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鸣至平果三标项目部的名义与茂名市汇锋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油沥青购销合同,并要求商家开具了有关税票,后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此原告支付了商家111750元的增值税款。此外,被告远海公司与被告莫斌艳、李小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有支付莫斌艳、李小玲月工资4000元的约定,但被告远海公司没有提供支付的凭证。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远海公司与被告莫斌艳、李小玲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被告莫斌艳与原告唐筝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已完成的№3合同段工程量的总工程款是多少以及被告莫斌艳已付原告№3合同段的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是多少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返还原告支付的管理费350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750元(其中退回原告垫付的办理借支石油沥青材料税费111750元;退回原告垫付的场地地租金15000元;停工机械台班费和人工工资19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李小玲、远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远海公司与被告莫斌艳、李小玲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被告莫斌艳与原告唐筝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被告远海公司在取得№3合同段工程的承包权后,明知被告莫斌艳、李小玲没有施工资质,而采取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即聘用莫斌艳、李小玲为本公司建筑工程管理人员,后再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双方合同约定即“乙方(被告莫斌艳、李小玲)按该工程总造价向甲方(远海公司)交纳税费6.83%”,以及被告远海公司未能提供其向莫斌艳、李小玲支付工资情况的依据,可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因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的规定,故该《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次,被告莫斌艳、李小玲在取得该工程的分包权后,被告莫斌艳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解后又非法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因此,被告莫斌艳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被告远海公司辩称莫斌艳、李小玲属其公司内部职工,故其内部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斌艳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亦属有效合同的说法,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已完成№3合同段的工程量总工程款是多少以及被告莫斌艳已付原告№3合同段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总承包人远海公司验收并接收后,被告莫斌艳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款单”即:“今武平三标沥青油面已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唐筝苑所结算工程款为5948100元,已支付工程款312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此可知,原告已完成№3合同段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5948100元,被告莫斌艳已支付№3合同段工程款312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828100元(5948100元-3120000元),但被告莫斌艳却在“结算欠款单”上写着“扣除管理费和所有税费应得款(即欠款)为2037651元整”(即扣除了管理费和所有税费共790449元),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扣款的合法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莫斌艳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828100元,而不是其“结算欠款单”中所写的2037651元。由于被告莫斌艳在出具“结算欠款单”后,又分别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19000元(400000元+119000元),并代原告支付原告所欠戚兆华、陈航彬、杨受勇三人的沥青款、石料款共63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莫斌艳在出具“结算欠款单”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000元,即被告莫斌艳前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4269000元(3120000元+1149000元),尚余工程款应为1679100元(5948100元-4269000元)。庭审中,被告莫斌艳提出其已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并提供原告唐筝苑2013年1月24日所写的《收条》证实,即:“本人收到武平三标结算尾款壹拾壹万玖仟元;除开戚兆华、陈航彬、杨受勇三人共1493717元由莫斌艳支付外,至此其余的部分全部付清。……”。对此,原告只承认在其出具“收条”几天后(即1月28日)才收到收条中所写的119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平果支行的查询单证实,而该119000元已在以上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项中扣除。因原告对被告莫斌艳提出的剩余欠款其已全部付清,不予认可,被告莫斌艳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收条中所写的“除开戚X华、陈X彬、杨X勇三人共1493717元由莫斌艳支付外”,也可证实莫斌艳尚有余款并未付清,故被告莫斌艳称“收条”中“其余的部分全部付清”的内容可证实其剩余欠款全部付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莫斌艳尚欠其工程款1679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返还原告支付的管理费350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750元(其中退回原告垫付的办理借支石油沥青材料税费111750元;退回原告垫付的场地地租金15000元;停工机械台班费和人工工资19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针对应否返还原告支付的管理费35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被告莫斌艳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莫斌艳收取的№3合同段管理费350000元,属可返还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管理费350000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斌艳提出收取的管理费已用于开支工程的管理费用和有关税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750元(其中赔偿原告垫付的办理借支石油沥青材料税费111750元;退回原告垫付的场地地租金15000元;赔偿停工机械台班费和人工工资190000元)的问题,首先,针对石油沥青材料税费111750元应否赔偿的问题。被告莫斌艳为了向业主申请支付材料预付款,要求原告联系销售石油沥青的商家,原告在联系好茂名市汇锋石化有限公司后,被告莫斌艳以远海公司武鸣至平果三标项目部的名义与该商家签订了石油沥青购销合同,并因此要求该商家开具了购买沥青3**吨,数额为1338765元的购货库存单和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莫斌艳依据该购货库存单和税票以远海公司的名义向业主提交了第三、第四次材料预付款申请资料,申请业主预付材料款,并获得业主的同意。但被告莫斌艳得款后,并未将预付材料款给原告用于工程施工。最终导致石油沥青购销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此支付商家111750元的增值税款。因原告该税款的损失是被告莫斌艳为非法获取业主的材料预付款,而采取的欺骗原告及业主的行为造成的,且其得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用于施工,故被告莫斌艳对造成原告的税款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该购货库存单和税票不是原件的问题,经查,该购货库存单和税票原件原告已交给被告莫斌艳,其到三标建设办提交第三、第四次材料预付款申请资料时,因其提出原件需拿回远海公司对账用,三标建设办同意其提交经核对过原件的该购货库存单和税票的复印件,因原件被告莫斌艳拒不提供,现原告所提供的购货库存单和税票与本院向三标建设办所调取的相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斌艳赔偿损失的增值税款11175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是否应退回原告代莫斌艳垫付的场地租金15000元的问题。因被告莫斌艳不认可李X勇收取唐宏波(原告兄长)支付的场地租金15000元是其本人所欠,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是其代被告莫斌艳支付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莫斌艳退回代其垫付的场地租金1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赔偿原告停工机械台班费和人工工资190000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其与韩忠肖签订的《沥青拌合机及机械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但只能证实从2012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4日其承租韩忠肖的沥青拌合机等公路建设设备,月租金190000元,现尚欠韩忠肖一个月的租金190000元,不能证明这190000元是因被告莫斌艳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小玲、远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李小玲和莫斌艳两人共同与被告远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被告莫斌艳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虽然被告李小玲在被告莫斌艳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未以转包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涉及到转包方拨付款及其他需转包方办理的审批手续时,被告李小玲均作为转包方一员在审批手续上签字,而被告莫斌艳对此并无异议。且现有证据也没有证实被告李小玲已退出该承包的工程,而被告李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和提交有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该《劳务承包合同》虽形式上没有被告李小玲的签字,但实质上被告李小玲对被告莫斌艳转包工程一事是知情和认可的,故该《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被告莫斌艳、李小玲共同转包给原告的,被告李小玲理应对转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恰当,应由李小玲与莫斌艳承担共同责任。而被告远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明知被告李小玲、莫斌艳没有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远海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其作为总承包人,已接收了原告完成的工程,应对被告李小玲、莫斌艳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李小玲、莫斌艳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和造成原告增值税款的损失,因该管理费和增值税款不属工程欠款范围,应由被告李小玲、莫斌艳予以返还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远海公司对被告李小玲、莫斌艳应返还的管理费和赔偿税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斌艳、李小玲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79100元给原告唐筝苑,被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斌艳、李小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莫斌艳、李小玲返还管理费350000元给原告唐筝苑;三、由被告莫斌艳、李小玲赔偿增值税款损失111750元给原告唐筝苑;四、驳回原告唐筝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60元,由原告唐筝苑负担2300元,由被告莫斌艳、李小玲、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莫斌艳、李小玲、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瑞审 判 员  黄怀林人民陪审员  韦江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