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元军与被告王兵、李新义、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元军,王兵,李新义,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16号原告潘元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军,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李新义,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14591-0,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22772-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62号。负责人刘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元军与被告王兵、李新义、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义、中惠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礼余、曹安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元军的委托代理人祝军,被告李新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中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元军诉称,2012年2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兵驾驶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圩段,撞到前方同车道由原告潘元军驾驶,搭乘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苏A×××××小型普通客车翻于路外,造成高某某和原告潘元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王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和原告潘元军不承担责任。原告潘元军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潘元军左腿、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经查,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新义,该车挂靠在被告中惠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8元、误工费10000元(20000元/月×0.5个月)、交通费100元,合计1039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兵辩称,我是被告李新义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李新义辩称,原告潘元军没有住院,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惠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潘元军的伤情较轻,不应当产生误工费;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误工,原告潘元军主张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兵驾驶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圩段,撞到前方同车道由原告潘元军驾驶,搭乘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苏A×××××小型普通客车翻于路外,造成高某某、原告潘元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某损害赔偿案已另作处理)。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王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原告潘元军不承担责任。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原车主为张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已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新义,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新义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中惠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为被告中惠公司,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皖D×××××号车与皖D×××××挂车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兵是被告李新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被告李新义的任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元军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99.8元。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原告潘元军左腿、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半个月。另查明,原告潘元军与搭乘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幢X单元XXX室,系城镇户口。原告潘元军驾驶的苏A×××××号车辆的车主为谭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兵驾驶证复印件、皖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惠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李新义对原告潘元军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兵作为被告李新义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观察疏忽,未做到安全驾驶,依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兵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新义对原告潘元军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皖D×××××号车与皖D×××××挂车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潘元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新义、王兵和中惠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原告潘元军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潘元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潘元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99.8元。2、误工费,原告潘元军提供南京飞龙金属箔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以证明其经营的南京飞龙金属箔厂每月收入至少20000元,并以此主张误工费为10000元。原告潘元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个人实际误工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李新义对此亦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潘元军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确实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潘元军的误工损失为1216.2元(29677元/年÷366天×15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潘元军实际就医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潘元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66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未对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高某某赔偿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潘元军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66.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0000元已全部用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高某某的损害赔偿,故原告潘元军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9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潘元军各项损失共计1566元。本案中,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潘元军所受损失,故被告李新义、王兵、中惠公司无需向原告潘元军作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药品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元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66元。二、驳回原告潘元军对被告王兵、李新义、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兵、李新义、中惠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潘元军已预交,被告王兵、李新义、中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元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曹安定人民陪审员 刘礼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