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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郭胜利与黄世财、苏丽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利,黄世财,苏丽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郭胜利,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财,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苏丽燕,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郭胜利诉被告黄世财、苏丽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利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苏丽燕找到原告,说位于汕尾市城区新城街11巷1号典给原告,在典当期间,该房产的出租收入抵典当款。双方签订《出承典协议书》(黄世才的签名是苏丽燕代签的),被告苏丽燕告诉原告黄世才是她的老公,该房产可以承典。双方签约后,被告苏丽燕的丈夫黄世才以没有签字为由拒绝原告履行合约,所以该合约无法履行,原告已将20000元交付被告苏丽燕。原告多次要求归还20000元,但被告苏丽燕至今无还。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承典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典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35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世财、苏丽燕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苏丽燕将位于汕尾市城区新城路十一巷一号房屋典当给原告,约定典期自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典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了《出承典协议书》。而该协议书落款签名中的“黄世才”三个字系被告苏丽燕代签的。后因被告的丈夫黄世财不同意典当,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原告提出黄世财系被告苏丽燕的丈夫,其支付给苏丽燕的20000元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特此申请追加黄世财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黄世财为本案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苏丽燕签订的《出承典协议书》,二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苏丽燕收取原告典金的收据。经查,汕尾市区新城街11巷1号房的产权人是被告黄世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卷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丽燕签订《出承典协议书》,但因出典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黄世财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且原告亦表示被告黄世财不同意典当,故原、被告签订的《出承典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典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3525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收取原告典款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苏丽燕已收取原告典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要求归还典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胜利与被告苏丽燕签订的《出承典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郭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12元由原告郭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