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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金红剑与秦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王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金红剑,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刚,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被告王友海,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滨,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红剑与被告秦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王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人保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玉刚、王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X99**、冀BCP**挂车所有人。2013年1月14日,被告秦玉刚驾驶冀BX38**、冀BNB**挂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49KM+500M,与被告王友海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U89**、冀BLV**挂车发生碰撞,冀BU89**、冀BLV**挂车又与杨永新驾驶的冀BX99**、冀BCP**挂车、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冀BEN**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玉刚、王友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金红剑损失车损4306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5806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8000元,超出部分按各自50%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60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及秦玉刚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纠风办、财政厅、交通厅、公安厅联合发布的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货车按照被拖货车车辆总重量及行驶公里收费,每吨每公里最高收费3元,拖动一次收费总金额不超应过5000元,故原告施救费最高不应超过5000元,被告秦玉刚驾驶的冀BX38**、冀BNB**挂车及冀BX99**、冀BCP**挂车所有人均为金红剑,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给被告王友海驾驶的车辆预留份额,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应扣减17%的增值税。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友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4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无责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被告秦玉刚、王友海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X99**、冀BCP**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金红剑。冀BU89**、冀BLV**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友海,该车在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和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冀BX38**、冀BNB**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金红剑,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2013年1月14日11时许,秦玉刚驾驶冀BX38**、冀BNB**挂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49KM+500M处,由于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被告王友海驾驶的冀BU89**、冀BLV**挂车发生碰撞,冀BU89**、冀BLV**挂车又与杨永新驾驶的冀BX99**、冀BCP**挂车,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冀BEN**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玉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友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原告金红剑,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金红剑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对与原告金红剑主张赔偿的车损、施救费产生争议。原告金红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冀BX99**车损失为43060元。2、拖车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0元。经质证,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过高,原告车辆验损及修理均未与其公司进行协商,其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与事故缺乏关联性,且施救费数额过高,违反了内蒙古关于施救费的规定,超过5000元部分其公司不承担。人保遵化支公司另辩称:秦玉刚驾驶的冀BX38**、冀BNB**挂车及冀BX99**、冀BCP**挂车所有人均为金红剑,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2、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2份。内容为: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投保人(盖章)处由金红剑签名,保险人(盖章)处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日期处均为空白。经质证,金红剑辩称:投保人声明中金红剑签字不是金红剑所签,且声明中无日期,被告所提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因为该事故造成的是不同车辆的损坏,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红剑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玉刚、王友海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原告金红剑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金红剑主张赔偿车损43060元,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虽对原告金红剑车损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金红剑主张赔偿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金红剑主张赔偿施救费1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金红剑损失为:车损4306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58060元。冀BU89**、冀BLV**挂车在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金红剑承担赔偿责任。冀BX38**、冀BNB**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虽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无签订日期,并不能证实该投保人声明系冀BX38**、冀BNB**挂车投保时所签订的保险补充要件,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并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金红剑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金红剑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金红剑及其他车辆损坏,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原告金红剑按损失比例分得。扣除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冀BEN**挂车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32.64元后,原告金红剑剩余损失58027.36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红剑782.32元,由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86.15元,原告金红剑超出交强险损失55258.89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及人保滦南支公司各赔偿原告金红剑50%,计27629.45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红剑28411.77元,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红剑29615.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11.7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15.6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义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