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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国与徐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徐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张国,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志,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侯再爽、郝红伟。原告张国与被告徐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被告徐志、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驾驶冀B×××××号机动车行驶至邦宽线下石河村时,与被告徐志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556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B×××××车辆是纪天美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其借用,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B×××××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4日-2013年3月3日,若原告能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及相关合理证据,在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其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数额过高,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停车费、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事故中另外伤者张素艳和谢印。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国。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纪天美,该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4日-2013年3月3日。2012年5月6日21时许,张国驾驶冀B×××××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邦宽线下石河村南左转时,与徐志驾驶冀B×××××车辆由东往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张国及其乘车人谢印、张素艳、谢艺卓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国与徐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印、张素艳、谢艺卓无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另,本院(2013)遵民初字第465号生效判决已判令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张素艳、谢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主张医疗费6502.81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检查用药汇总。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60.04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张国误工损失日120日,兴隆县孤山子鑫兴铁选厂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该单位员工张国月工资4500元,自2012年5月6日ÊÜÉËסԺÖÁ½ñ£¨2013年4月24日)未来上班,未发放工资;遵化市鑫泰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证实该单位员工张立伟自父亲2012年5月6日ÊÜÉËסԺÖÁ5月21日һֱδÄÜÉϰ࣬Òò´ËδÁìµ½¹¤×Ê¡£3、原告主张车损15626.3元。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遵化市东广汽车修理部修理费发票16张,金额为15626元。4、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元,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2张。5、原告主张停车费5000元,向本院提交停车费发票1张。6、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6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费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徐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误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定误工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应参照公安部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证明没有单位出具证明的时间,工资表均系原件,护理标准应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1张票据的付款方为张海军,开票日期与交通事故的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书系单方委托,评损过高,不认可,修车费发票应提交增值税发票佐证;停车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张国请求赔偿医疗费6502.81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检查用药汇总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兴隆县孤山子鑫兴铁选厂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可按照3500元/月计算,本院确定为14000元(3500元/月,12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鑫泰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261.2(3153元/月,12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160.04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东广汽车修理部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发票实际数额为15626元,故对原告的车损本院确定为15626元。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6元,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6502.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120日)、护理费1160.04元、车损1562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6元,共计45164.85元。冀B×××××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60.04元(死亡伤残项下15360.04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7804.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50%,计13902.4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31262.45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张国担负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