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从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仅一个月时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相距甚远,言语不和,感情难以沟通。至今未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婚后亦未生育。婚后第二天被告就对我无故殴打,第三天带我一起去西安打工,到西安后,对我限制人身自由,并把我身上所带的钱、首饰全部抢走。在西安将我软禁了五天,后我乘机偷跑回家。经双方家人劝和,他又一次将我带到了宁波,在临走之际,他向我父亲借款2000元,但去宁波后第二天,他却独自一人回到陕西老家,将我留在外地,举目无亲,后在娘家人的帮助下,方才回家。自结婚到现在两年多时间,夫妻一直分居生活。我于2011年2月15日回娘家生活至今。我曾于2012年2月状诉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债务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1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来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未有夫妻生活,亦未生育。婚后双方仅在一起相处不到一月时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遂回娘家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曾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债务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偿还。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王某某发出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原告无娘家陪嫁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相处时间也短,双方未有夫妻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从2011年2月15日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足,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之父的2000元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后未真正在一起生活,原告自愿酌情返还被告所送彩礼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由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所送彩礼35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