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东苑68号好运旅馆门前,窃得被害人廖某放在车牌号为浙A×××××本田轿车内档位杆处的黑色IPHONE4S(16G)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684元),后被告人谢某将所窃手机藏匿在好运旅馆一楼楼梯下的煤饼堆处,并用纸板盖住。当日18时许,被害人廖某报警后,被告人谢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涉案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