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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传胜与万群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胜,万群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李传胜,居民。被告万群绪,居民。原告李传胜与被告万群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群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胜诉称,2006年5月6日被告万群绪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万群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被告万群绪向原告李传胜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群绪向原告李传胜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万群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群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胜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万群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群绪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