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曾昭颖与广州莱司高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2民一初25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颖,广州莱司高贸易有限公司,许屏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580号原告:曾昭颖,住所地广西容县。被告:广州莱司高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冯爱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华、林小华,均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许屏彪,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原告曾昭颖诉被告广州莱司高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许屏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华、林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2月24日由第三人招聘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是天河吉山183号,具体工作由被告聘请的第三人管理和分派,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该厂虽然没有挂牌,但由于第三人是被告聘请的,属于被告的员工,因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我工作至2012年6月4日。之后,提出劳动仲裁。由于劳动仲裁有误,故要求:1、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3日的工资33000元;3、支付2012年2月24日至6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66.67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由于我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聘请过原告,原告工作的地点不是我公司经营的地方,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我公司经营人造石板材的销售,有些客户购买我公司的石板材时,要求我公司进行加工处理,由于我公司没有加工技术,故加工部分委托第三人进行加工,我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加工费。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员工,与我公司无关。由于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委托第三人对人造石加工配套制作,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第三人在广州市天河吉山183号开办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欧比人造石加工厂”,于2012年2月24日招聘了原告。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2年6月4日。之后,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珠吉劳动监察中队投诉“欧比人造石加工厂”。再后,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3日未支付的工资33000元;2、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3666.67元;3、2012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2012年6月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2〕285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出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加工合作协议、合作加工定价协议等。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函,第三人表示其是“欧比人造石加工厂”的负责人,承接多间公司加工安装业务,被告为其中一个客户,原告等人是其公司员工。另外,被告提供了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欧比厂是其开办的,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把加工单给其做,原告在其厂工作。被告还提供了由第三人签收的支付加工费的支付证明单,及由原告签名确认的欧比人造石加工厂工资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加工合作协议、合作加工定价协议等证据来看,被告与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将人造石委托第三人进行加工。再从第三人给被告的证明函,以及第三人在劳动仲裁的陈述来看,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向被告承揽了加工的业务。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聘于被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是由第三人招聘,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受雇于第三人。由于第三人不是被告的员工,第三人的用工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简玉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