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立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永慧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永慧,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罗永慧,男,49岁。委托代理人龚筱桃,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家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罗永慧因与被申请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申请人罗永慧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罗永慧购买的由安福公司开发的“凤鸣花园”二栋由南往北第一层109号、110号、111号、112号门面,��冻结安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临澧县丰源石膏矿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常德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罗永慧的仲裁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致函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永慧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已提供相关财产为本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鸣花园”二栋由南往北第一层109号、110号、111号、112号门面。二、冻结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三、查封担保人临澧县丰源石膏矿的全部资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李常春审 判 员 雍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