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蔡飞雄与尤金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金微,蔡飞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金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飞雄。上诉人尤金微为与被上诉人蔡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尤金微于2012年8月24日向蔡飞雄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还。蔡飞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尤金微于2012年8月24日向其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尤金微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尤金微向原审法院辩称:2012年8月24日,没有实际向蔡飞雄借款55000元。该款是担保债务,尤金微代游世建偿还借款,还有55000元未还,于是,就出具了一张55000元的借条给蔡飞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飞雄提供证据证明尤金微向其借款的事实,尤金微也承认该款并未偿还。蔡飞雄请求尤金微偿还借款,应予支持。由于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蔡飞雄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尤金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飞雄借款55000元。二、驳回蔡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蔡飞雄负担55元,尤金微负担596元。尤金微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尤金微没有向被上诉人蔡飞雄借款55000元。该款是上诉人尤金微代偿游世建向被上诉人蔡飞雄借款200000元的担保债务,共代偿95000元,已付40000元,还有55000元未还,就出具了一张55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蔡飞雄。二、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该债务属于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蔡飞雄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尤金微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尤金微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金额分别为6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向被上诉人蔡飞雄汇款12000元,加上其他途径还款,一共代游世建向被上诉人蔡飞雄偿还40000元。被上诉人蔡飞雄对该两笔转账无异议,但认为同本案借款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转账凭证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尤金微主张本案款项系代偿游世建向被上诉人蔡飞雄借款200000元的担保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借条字面意思明确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为上诉人尤金微向被上诉人蔡飞雄的借款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尤金微关于本案债务属于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尤金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尤金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兵审判员 李翔宇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