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20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金清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金清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06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清生,男。 委托代理人卞金燕,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金清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莱,被告金清生委托代理人卞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诉称,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因被告金清生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被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该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清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10万元。 剑南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德证民字第1-01-88、1-01-89、1-01-90号公证书,证明其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权人; 证据2、(2011)德证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证明该商标在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相工商案(201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金清生因销售假冒“剑南春”商标的白酒,已被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事实。 被告金清生答辩称,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其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清生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证明苏州绿色庄园向南园南路如海超市送货的事实; 证据2、还款协议,证明2011年7月27日绿色庄园与如海超市签订协议,明确如海超市结欠绿色庄园12362元,由于资金紧张,如海超市支付了绿色庄园现金2762元,其余9600元,以52度剑南春5箱每箱6瓶抵债,每瓶320元的价格一共是9600元,生产批号为20101008号,其余7单货款2912元约定在2011年9月还清的事实; 证据3、报警记录,证明2011年9月份如海超市欠7单货款2912元且老板关店跑路,绿色庄园到葑门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证据4、谈话笔录,证明绿色庄园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的涉案白酒的来历。 诉讼中,本院至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了相工商案(201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工商扣字(2012)000017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清单,询问笔录以及照片四张。 对剑南春公司举证证据1至3,金清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因金清生未作出申辩,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理。对金清生举证证据,剑南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与被告金清生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谈话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酒类批发和销售是一种特许经营不同于一般销售,其应当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能够证明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 对本院调取证据,剑南春公司及金清生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经法庭审核,剑南春公司举证证据1至3、被告金清生举证证据1至4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就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剑南春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金清生于2008年12月4日设立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菇苏莲花超市店,投资额45万元。2012年4月5日,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苏州市相城区××路××号菇苏莲花超市店内,查获批号为20101008K474的52度“剑南春”白酒10瓶,批号为20101008B126的52度“剑南春”白酒2瓶。经剑南春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上述白酒为假冒剑南春公司的产品。就此金清生在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上述白酒系其从苏州绿色庄园购得,其共购进批号为20101008的52度“剑南春”白酒5箱,每箱6瓶,合计30瓶,每瓶进价320元。截至2012年4月5日,已售出18瓶,每瓶售价428元,尚余12瓶未销售。因该批次“剑南春”白酒外观与真品一样,其不知道是否是冒牌的白酒。就被告金清生的上述行为,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25日依法作出了相工商案(201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金清生的假冒“剑南春”商标的白酒12瓶并处罚款12840元。庭审中金清生确认其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相应罚款也已缴纳。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系涉案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清生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个人经营的望亭镇菇苏莲花超市店内,销售与涉案“剑南春”商标相同文字及相同外包装的白酒,经剑南春公司鉴定系假冒“剑南春”白酒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剑南春”商标专用权。诉讼中被告金清生虽抗辩称涉案批号为20101008的52度“剑南春”白酒系由案外人苏州绿色庄园从南园南路的如海超市抵债取得后转售于金清生,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剑南春”白酒来源于如海超市,该主张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合法来源的相关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金清生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剑南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或金清生的侵权获利,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金清生所经营超市的规模以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清生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清生赔偿原告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金清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