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虎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忠萍与金鑫、舒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萍,金鑫,舒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潘忠萍,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鑫,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舒丽飞,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翁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忠萍与被告金鑫、舒丽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萍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告金鑫、舒丽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萍诉称,2011年12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金鑫驾驶浙HF86**雪佛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区狮山新苑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后至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浙HF86**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舒丽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3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01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3535.6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金鑫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等计38272.7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舒丽飞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与被告金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原告系非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金鑫驾驶浙HF86**雪佛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区狮山新苑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后至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1961.94元。被告金鑫垫付医疗费11800.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2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救护车费50元,施救费、停车费160元。被告金鑫总计支付14242.76元。2011年12月26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4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因车祸致L2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浙HF86**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舒丽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日75.88元计算。另查明,原告潘忠萍从2008年5月起至2012年一直暂住于苏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舒丽飞自愿与被告金鑫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金鑫、舒丽飞赔偿。根据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1961.94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4,残疾赔偿金118708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4782元(71天×50元+1232元);7,误工费为22764元(300天×75.88元);8,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酌定550元;10,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11,施救费100元;12,停车费6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14587.94元。由于浙HF86**雪佛兰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元,余93487.94元由被告金鑫、舒丽飞赔偿,由于被告金鑫已支付原告14242.76元,故被告金鑫、舒丽飞还应赔偿原告7924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忠萍各项损失12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潘忠萍。二、被告金鑫、舒丽飞赔偿原告潘忠萍各项损失7924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潘忠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金鑫、舒丽飞负担,被告金鑫、舒丽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冰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