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孟云与张晓君、秦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云,张晓君,秦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孟云,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辛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解放路原市。被告张晓君,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41281319740280083。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东,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孟云诉被告张晓君、秦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云、被告张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屠明、被告秦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云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张晓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如被告张晓君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张晓君应按借款本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张俊立、周红艳、秦卫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2013年1月8日被告张晓君还本金3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0000元,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7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张晓君辩称:1、借贷400000元是事实,约定由其哥张俊立用其等值的房产担保,虽然借款约定原告可以卖房,但原告应当告知、披露卖房事实,但原告私自以310000元的低价变卖其哥张俊立价值40多万元的房产,未告知其和张俊立,原告的行为是十分不当的,侵犯了担保人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其哥张俊立的房产足以冲抵原告40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此,自原告变卖其哥张俊立的房子后,借款本金已经视为还清,且其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当前其义务是偿还原告70000元的利息。被告秦卫东辩称,张晓君通过其介绍借原告孟云4000**元,由其担保。张俊立、周红艳用其房子作担保,签订的协议并办理的公证,被告张晓君不还款,原告可以卖房,但房子不值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张晓君向原告孟云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张晓君向原告孟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孟云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3月1日。借款人用张俊立房产作抵押,其妻周红艳,其房产位于遂平县国槐路中段南侧(世纪新村××),房产证号00××11。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出借人有权处置,出售。拍卖其以上的房产,愿负所欠款项的本息的20%的违约金,并愿意用家中财产来还款”。张晓君、张俊立、周红艳、秦卫东分别在该借据借款人栏、房产所有人栏、财产共有栏、保证人栏中签名。2011年8月31日,张军立、周红艳在驻马店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张俊立、周红艳于1994年11月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婚后以张俊立的名义在遂平县国槐路中段南侧(世纪新村××),房产证号00××11,建筑面积134.41平方米,因比较忙,现委托孟云代为办理以下事项: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水电过户手续;三、代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收取全部转让款项;四、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切手续,包括提出按揭申请,签订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五、代为上述房产买卖过程中的一切法律文书及办理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孟云就上述事项签署的一切文件,张俊立、周红艳均认可。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理完结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借款利息清结至2012年6月30日。经原告孟云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元月8日,原告孟云将张俊立、周红艳位于遂平县国槐路中段南侧(世纪新村××),房产证号00××11,担保抵押的房产出卖,变卖价款31万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晓君向原告孟云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我于2011年9月1日借孟云肆拾万元(4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是月息2%,每月利息8000元。利息已结至2012年6月30日。从2012年6月30号以后利率改为月息2.5%,每月壹万元,至今已欠利息7万元整。欠款人张晓君,2013年1月11日。”后经原告孟云多次催要,被告张晓君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秦卫东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君向原告孟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给被告张晓君向原告刘贺东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云与被告张晓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孟云出卖张俊立、周红艳担保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3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晓君下欠原告孟云借款本金90000元。故原告孟云主张被告张晓君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君在借款逾期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向原告承诺变更利率为月息2.5%,每月利息10000元,该利率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2013年元月30日被告秦卫东在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秦卫东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张晓君在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秦卫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虽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如再计算违约金,属重复计息,且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张晓君辩称原告出卖抵押人房产的行为侵犯了担保人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云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8日,按本金400000元计息,从2013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0000元计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息)。二、被告秦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2310元,原告负担690元,被告张晓君、秦卫东连带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李胜利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