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长安XX计算机连锁店与宋XX及第三人潘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XX计算机连锁店,宋XX,潘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488号原告长安XX计算机连锁店负责人高XX,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呼X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男委托代理人肖XX,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XX,男原告长安XX计算机连锁店(以下简称XX店)与被告宋XX及第三人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店负责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呼XX与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及第三人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0年4月15日他和原长安县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一份,约定XX中心将其所有的八间房屋及厕所一间交由他承租,同年9月被告经第三人潘XX介绍从他手里转租一间,转租期间被告将租金给他只交到2009年年底,从2010年至今被告拒付租金,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出租赁物,清付租金101400元。被告宋XX否认原告所诉属实,辩称他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潘XX述称:原告和XX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时他系XX中心干部,负责房屋租赁工作,被告租房一事也是他从中介绍的,被告所交房租他全额转交给原告,现且其已退休,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5日原告与XX中心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一份,约定XX中心将其所有的原县政府门前路北劳动大楼砖混部分一楼西边八间及楼梯东边厕所一间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十八年,即从2000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并约定原告每年给付XX中心房屋折旧费、管理费、租金10560元,同时就相关事宜双方在合同中均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合约签订后,原告由于经营规模较小,所租房屋部分闲置,就于2000年4月19日由第三人潘XX(原XX中心干部,负责房屋租赁工作)在合同上注明:“同意临街开门出租转让”。同年9月29日,潘XX以原告XX店负责人高XX之妻(误以为叫王XX)之名与宋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XX店将承租的XX中心一楼南边由西向东一间房屋转租给宋XX,每年租金为6000元,租赁期限自2000年10月16日至2005年10月16日。被告在承租的五年期间,每年都会按合同约定将租金交给潘XX,潘XX收取租金后都会全额交给原告。后由于原告负责人高XX与被告宋XX之父亲宋XX系师生关系,原告就将涨房租之事委托第三人潘XX从中调和。2006年元月1日,潘XX与宋XX协商后约定将租赁期限再续三年,房租每年为7200元。期满后原被告就租金的涨幅又发生争议,潘XX从中协调后,被告宋XX于2009年元月15日给潘XX交付2009年元月—12月的房屋租金10000元,潘XX将该款转给原告后以其已退休为由,言明不再参与此事。另查明,2003年由于长安区机构改制,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划为西安市长安区XX局所有(以下简称XX局),2003年4月1日原告和XX局在延续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10月9日XX局委托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其与所有承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清理工作。同年12月29日XX局在原告店门前张贴公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次日原告向XX局提出书面意见,言明不同意XX局单方解除合同。嗣后,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XX局之间的租赁合同在事实上一直履行着,直至2013年2月21日西安市长安区XX局给原告下发催缴房租通知一份,要求原告于通知发出之日10日内缴清所欠的房屋租金。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XX局交清了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房租费4224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租,被告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其和XX中心及XX局签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②收据及银行汇款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租金的事实。③2009年9月29日第三人潘XX以王XX(潘XX误以为高XX之妻叫王XX)的名义与宋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宋XX在签订合同时潘XX已告知该房屋的实际出租人为原告。④意见书一份,证明就XX局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表示反对的事实。⑤催缴房屋通知,证明XX局2013年2月21日向其催缴房租的事实。被告宋XX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第三人潘XX打的收条三张,证明从2007年至2009年的房租费他都交给第三人了,和原告并没有关系。②2006年元月1日其父亲宋XX和潘XX续签了合同,与原告无关。③XX局关于房屋出租的价格意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XX局曾委托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和承租户重新签合同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言明合同是他和第三人潘XX所签,房租全部交给了潘XX,他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潘XX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和XX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9年12月29日XX局虽公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当时提出异议后,双方就解除合同的一事再无协议,原告在客观事实上至今占有使用所承租的房屋,直至2013年2月25日XX局又收取了原告拖欠的房租费42240,双方的行为实为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宋XX以XX局同意和他签订合同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之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腾出所租房屋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房屋租金一节,因原被告合同期满后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占用期间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延续原租赁合同的内容,租金按每年1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参照与他人的合同计算租金之请求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224条、227条、23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XX按每年1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长安XX计算机连锁店2010年元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XX将所租赁的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四、第三人潘XX不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25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64元,被告承担1000元,本院退还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