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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新骏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古姿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骏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古姿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9号原告杭州新骏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逢春。被告杭州古姿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晓。原告杭州新骏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骏丽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古姿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骏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骏丽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开始向原告订购仿丝棉。双方于2012年7月9日、8月6日、8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分批次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53247元的货物。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经传真确认尚欠货款138247元。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并退还部分货物。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货款108324.6元未支付。此后,原告经过几次上门和电话催讨均无果,现被告已不知所踪,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83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姿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新骏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十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共向被告供货153247元。3、对帐单二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138247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8月6日、8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仿丝棉,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50%,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5000元。原告在2012年6月至9月间,分十次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王连连、齐培源、沈道春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25日,被告财务人员刘贤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247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退还部分货物。2013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8324.6元。本院认为,原告新骏丽公司与被告古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古姿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新骏丽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古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古姿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骏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3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6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178元,由被告杭州古姿时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古姿时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