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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国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瑜。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瑜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国瑜在成都市金牛区化成街8号“瑞竭”汽修店对面的路边,用钥匙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川AH****比亚迪汽车盗走,后陈国瑜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挡获。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4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汽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查询单,价格鉴定意见书,(2010)金牛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国瑜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陈国瑜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陈国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