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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是某、吴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是某,吴某,高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是某,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2年8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5月、2012年5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某、吴某、高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凤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是某、吴某、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至25日间,被告人是某、吴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李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前的德泰生态园内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用麻将牌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并根据台面输赢抽头渔利,共计非法获利2.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是某、吴某系组织者;被告人高某、李某系抽头人员。201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是某再次纠集多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是某、吴某、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曹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是某、吴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李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某、吴某系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某、吴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是某、吴某、高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本院(2012)武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4天,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四万元)。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