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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杨某财诉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财,铜仁市万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铜仁市万山区某某村某某村民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杨某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xxx。委托代理人杨某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xxx。系原告杨某财之子。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某某村。代表人杨某嗣,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某某村某某组。代表人杨某木,系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杨某财诉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铜仁市万山区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某某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敏,被告某某村委会代表人杨某嗣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某某组代表人杨某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财诉称,原告在土地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时都承包了地名叫两埂田的水田1.30亩。多年来该宗土地成为原告一家生活的主要依靠。2011年4月,二被告擅自改变修建村级公路只占少量良田的规划,为了自己方便强行占用原告该宗良田。事后被告某某村委会代表人说只给4000元作为补偿,不要就算了,今后政府方面的什么也不要想得到。由于二被告、特别是第一被告的行为野蛮,补偿远低于国家每亩30567元和万山每亩25140元的标准,当然地遭到原告的严词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对毁坏原告的良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2011年初,某某村实施土地开发,村民要求借此机会修建某某某组至某某组的通组公路,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2011年3月19日,村委会组织村、组干部召开大会,研究一致同意修路占地补偿标准为:田4000元/亩,土2000元/亩,所需资金由受益农户每人集资50元。村组干部大会召开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及时召开了群众会议,宣传相关政策及做思想工作,该组27户农户中的25户表示接受,只有杨某财、蒲某某二户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不肯接受补偿标准,经过多次劝说,杨某财表示:只要能将公路修到他家门前他就没有意见。蒲某某表示:他家的土肥,不能占,但田可以按村委会的标准补偿。路修建好后已修建到了杨某财家门口,由于蒲某某不同意占他家的土,修建公路时便绕开了他的土只占了他家的田。公路修建好后,2011年9月26日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其中的25户都已经签字领取,只有杨某财和蒲某某不肯签字领取,村委会多次进行解释,但二人不听劝告,并多次对修建好的公路进行破坏,且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总之,修建通组公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都是好事,由于此项目没有专门的资金,补偿款都是村委会争取的,且后来将约定由村民出的50元的集资义务也取消了,补偿标准低一些是正常的,而且在修路过程中也满足了原告的要求,现原告要求按照修建村委会占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不仅在事实上不可能,且也违背了当初的承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组辩称,某某组没有参加施工、没有参加测量,本案涉及公路不仅修到某某组还修通了其他村民组。原告将某某组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一)原告杨某财提供证据的质证情况。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组均无意见。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实被损坏的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杨某财。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组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田不是被告损坏的,是经原告杨某财同意才占用的。3、照片3张,用以证实原告良田被损坏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良田1.3亩是实际测量结果的事实。现场测量情况的书证一份,用以证实被侵犯的土地的实际测量情况和结果。对该组证据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组质证认为,占用1.3亩事实,但照片的来源是原告拍的,现场测量时没有村民组、村委会的负责人员到场,只是原告的亲属自己测量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人蒲某光、蒲某怀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损坏的良田是水田、及面积是现场实际测量的结果。对二证人证言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组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涉及到是否同意修路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因为证人在领款表和占地统计表上签字了。(二)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情况。1、2011年3月19日某某村委会组长会议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召开组长会议,对修建公路占地补偿标准确定为田4000元/亩,土2000元/亩,受益人每人集资50元。原告杨某财质证认为,标准确定为土2000元/亩,田4000元/亩是事实,但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某某组没有意见。2、征地补偿款统计表,用以证实修建通组公路涉及到的27户已经有25户按照3月19日约定的标准签字领款,只有原告杨某财与蒲某某未签字领款。原告杨某财质证认为,该表原告不清楚,原告未同意。被告某某组没有意见。3、某某乡政府对蒲某洪、蒲某喜、杨某华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修建通组公路是杨某财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蒲某某同意只占田不占地的事实。原告杨某财质证认为,该三份笔录是虚假的,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某某组没有意见。4、被告修路的情况说明及部分群众的签字。用以证实修路的经过以及修路是经过群众同意的。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假的。被告某某组没有意见。5、《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27份。用以证实修路至少是25户群众同意修的。原告杨某财认为前述协议签字是被告骗大家签的。被告某某组没有意见。6、证人蒲某喜的证言,用于证明修路是经过群众同意的,原告杨某财表示同意占田,不同意占土的事实。原告杨某财质证认为,证人蒲照喜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一直不同意修这条路的。被告某某组没有意见。(三)被告某某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证实:本案涉及水田的使用权属原告杨某财。2、原告提交的照片、现场测量结果。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拍摄、自己书写,只能证实修路占用了原告承包的水田,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蒲某光、蒲某怀的证言。蒲某怀已经在公路占地补偿统计表中签字领取了补偿费用,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蒲某光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2011年3月19日某某村委会组长会议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被告某某村委会将本案涉及公路占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确定为田补偿4000元/亩、土补偿2000元/亩。5、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征地补偿款统计表、《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有领取补偿款村民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本案涉及公路占用土地共有27户村民,除原告杨某财及蒲某某外,其余村民均按照田补偿4000元/亩、土补偿2000元/亩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6、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某某乡政府对蒲某洪、蒲某喜、杨某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蒲某喜的证言。该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蒲某洪、杨某华未出庭作证,证人蒲某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修路情况说明及部分群众的签字。修路情况说明系被告某某村委会自己书写,而群众签字并未在情况说明上,而是签在另外一张纸上,且签字群众中仅有蒲某喜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各诉讼参加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杨某财系某某村某某某组村民。2011年初,为方便某某村村民生产生活,某某村委会借该村实施土地开发项目机会,决定修建某某某至某某的通组公路。2011年3月19日,某某村委会召开村支两委和组长会议,确定修建公路占地的补偿标准为田4000元/亩、土2000元/亩。标准确定后,某某村委会组织某某某组、某某组分别召开了群众会议,对修路方案和补偿标准进行了讨论,除及少数群众外出务工未参加群众会外,其余群众均参加了会议。群众会共开了3次,但无相关会议记录。本案涉及通组路共占用了27户村民的田或土,其中25户村民领取了占地补偿费用,只有原告杨某财与蒲某某未领取。原告杨某财对村委会修建通组公路占用其水田不服,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修建通组公路的方案和补偿标准经过3次群众大会讨论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群众大会是否通过了修建通组公路的方案和补偿标准;2、被告某某村委会能否在未经原告杨某财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水田修建公路。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群众大会没有通过修建通组公路的方案和补偿标准,被告某某村委会则主张群众大会通过了修建通组公路的方案和补偿标准。本院认为,3次群众会议虽没有相关会议记录,但除极少数外出务工人员未参加外,其余村民均参加了会议,27户被占地村民中,有25户已经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签字领取了补偿款,应当视为某某某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修建通组公路的方案和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某某某组群众大会通过了某某村委会修建通组公路的方案和补偿标准。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的规定,被告某某村委会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组织修建某某组至某某某组的通组公路为该村的公益事业,群众大会已经通过某某村委会修建通组公路的方案和补偿标准,被告某某村委会组织修建通组公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擅自改变修建通组公路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杨某财关于被告某某村委会强行占用良田修建公路,侵犯了原告土地使用权,要求恢复原告良田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组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告良田原状的主张,因本案涉及通组公路系被告某某村委会组织修建,被告某某组并未参与通组公路的修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明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