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与高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8758918-8),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长乐村。负责人杨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玉奎,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高某,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与被告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9.18‰,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6日,逾期加罚利息50%。合��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高某以借新换旧为由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9.18‰,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6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还主张被告的借款逾期利息应按约定的月息9.18‰上浮50%计,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高某借款后,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加罚50%的逾期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据上约定的月息9.18‰计,自2006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