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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钟立文,钟伟荣与东莞市世齐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文,钟伟荣,东莞市世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704号原告钟立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钟伟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汲广珍、朱钦,分别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世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码为XXX。法定代表人陈志善。原告钟立文、钟伟荣诉被告东莞市世齐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立文、钟伟荣的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世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中心东路工业厂房一套租赁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对厂房面积、设施及用途,租赁时间、租金及付款方式,合同的担保和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租金按月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每月租金升8%,即为人民币64800元。付款方式,每月5号前付当月租金。双方签约后,原告即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自2012年9月起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9月至10月已拖欠原告租金12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由原告将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中心东路工业厂房一套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租金按月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每月租金升8%,即为人民币64800元。付款方式,每月5号前付当月租金。双方签约后,原告即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自2012年9月起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9月至10月已拖欠原告租金120000元。被告因经营不善已停产。另,涉案厂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亦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村委会证明、土地证书查验与地籍调查收件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的租赁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且原告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涉案租赁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问题,本院据此驳回原告请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书》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确实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参照房屋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没有对原告关于被告拒付2012年9月、10月房屋使用费的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月房屋使用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世齐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立文、钟伟荣支付房屋使用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立文、钟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世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曾 欣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