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头经同村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同年中秋节回娘家后,就不见踪影。因原、被告在某市某村暂住,被告父母于2012年10月向某市某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侦查,但一直没有结果。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婚姻极不负责任,原告对此失望之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在东莞市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其他时间双方经常联系见面,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中秋节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后,不再与原告联系。由于原告失去了与被告联系,认为被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破裂,遂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主自愿结合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里,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冲突,只是被告回娘家生活后,原告暂时失去了与被告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原、被告能见面联系,珍惜感情,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幸福生活下去的。所以,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够充足,条件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永强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