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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民终字第00374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定汉、伯汉明、曹建忠、杨慧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汉,伯汉明,曹建忠,杨慧,杨明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37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汉,男,生于1947年1月26日,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伯汉明,男,生于1964年9月3日,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忠,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女,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义法,略阳县硖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基,男,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上诉���王定汉、伯汉明、曹建忠、杨慧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2)略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建忠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义法、被上诉人杨明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12月1日王洪智与上诉人王定汉、伯汉明、曹建忠、杨慧的协议,四上诉人为942号坑口的合伙人,且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王定汉、伯汉明、杨慧负责,现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额领取相关费用为理由,要求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2)略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略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 陆 波代理审判员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王永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