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XX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卓XX与工友彭甲送被害人朱某回家,送被害人朱某回家后彭甲便返回工地,被告人卓XX则躲藏在被害人朱某的家门口,趁被害人朱某开门时强行抱住被害人朱某并将朱某推进房间,欲对被害人朱某进行强奸,但由于被害人朱某的反抗并打电话通知工友彭甲,被告人卓XX并未强奸到被害人朱某。彭甲接到被害人朱某的电话后赶到朱某家中将被告人卓XX带回工地。回工地后被告人卓XX便潜逃,于2012年12月1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是故意对其进行欺骗,询问了其的工作收入,误认为其有钱,就有意对其进行勾引,脱了衣服与其亲近后就向其索要钱财,发现被告人没钱,就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诬告陷害并到工地向其索要钱财,其没有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未对本案定罪和量刑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卓XX与工友彭甲送被害人朱某回家,送被害人朱某回家后彭甲便返回工地,被告人卓XX则躲藏在被害人朱某的家门口,趁被害人朱某开门时强行抱住被害人朱某并将朱某推进房间,欲对被害人朱某进行强奸,但由于被害人朱某的反抗并打电话通知工友彭甲,被告人卓XX的强奸行为并未得逞。彭甲接到被害人朱某的电话后赶到朱某家中将被告人卓XX带回工地。���工地后被告人卓XX便潜逃,于2012年12月1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睡衣一件。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害人朱某所穿的睡衣一件,该睡衣已被扯坏的事实。(二)书证1、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左手无名指有一处划伤、右脚脚背数处受伤的事实。2、被告人卓XX的身份证明、马山县片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卓XX的户籍情况,以及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卓XX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彭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1日凌晨,其与被害人朱某等人一起吃夜宵,看见同工地的马山县男子就叫他一起,吃完后二人一同送被害人回家,后其与该男子离开被害人住处,但是其走在前面,该男子在后面慢慢走,其回到工地休息��一直不见该马山男子回来。凌晨1时,被害人朱某多次给其打电话说那名马山男子要强奸她,并扯坏了她的衣服。其与彭乙赶到被害人家里,发现被害人的右手手指有点受伤,双脚有很多紫一块青一块的地方,并对其说刚把扯坏的衣服换下的事实。2、证人彭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彭甲叫其一起去一名贵州女性工友家,说该女子打电话向彭甲求救,称同工地的一名马山男子欲对她进行强奸,后二人赶到该女子家发现马山男子在她家里,该女子的手脚受伤了的事实。(四)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1日0时许,被害人朱某与工友彭甲吃夜宵时看到被告人卓XX,便叫他一起吃夜宵,但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并不熟。吃完夜宵后,彭甲要送其回家,被告人也说要一起送。后来彭甲与被告人离开其家后,其开门去上厕所,被告人强行进入其家欲对其进行强奸,过程中其进行了反抗并抓伤被告人,其从床上跌到地上,右脚掌面受伤,左手无名指被划伤,睡衣肩膀处被扯坏。后其打电话通知彭甲,彭甲与另一名姓彭的工友赶到其家,被告人未能得逞的事实。(五)被告人卓XX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11日凌晨0时许,其与彭甲送一名贵州女性工友回家,后其欲强奸该女子,因为该女子的反抗并打电话通知彭甲,其未能得逞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中除被告人称被害人向其要钱这点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均供述了在被告人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不情愿的,进行了反抗,与现场提取的睡衣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相吻合。(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方位情况、现场物品情况及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睡衣一件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朱某辨认被告人卓XX就是在其家中对其实施强奸的人。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卓XX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其实施强奸的时间、地点。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从不同角度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被告人卓XX犯强奸罪(未遂)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卓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XX犯强奸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有意对其进行勾引,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诬告陷害,认为自己无罪。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在同一工地上班的工友,被告人平时与被害人接触并不多,关系一般。案发当晚,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房间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进行了反抗,被告人强行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睡衣被扯坏及手脚受伤。以上事实,有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被害人所穿被扯坏的睡衣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证明,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彭甲、彭乙的证言相印证吻合。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