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曽声震等三人与上犹县黄埠镇南村村河头联组承包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声震,曾声源,刘新梅,上犹县黄埠镇南村村河头联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声震。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声源。法定代理人曾崇年。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梅。委托代理人曾崇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犹县黄埠镇南村村河头联组。负责人李庆水,组长。上诉人曾声震、曾声源、刘新梅因与被上诉人上犹县黄埠镇南村村河头联组(以下简称河头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2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河头联组农业人口约560人,农户户数145户。原告刘新梅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康市上老屋场82号,2000年12月28日,其与河头联组村民曾崇年结婚。二人结婚后,2001年10月25日原告刘新梅生育儿子曾声震,2004年4月1日原告刘新梅生育儿子曾声源。2007年8月17日原告曾声震、曾声源因购买商品房其户口由江西省南康市龙华乡上老屋场迁入上犹县,于2011年12月5日因其他原因由东山派出所东山镇西村路66号迁入河头联组。而原告刘新梅的户口于2012年5月21日才由南康市龙华乡迁入河头联组。自2012年3月7日起,因上犹县南区工业园征地及拆迁,被告河头联组的土地被陆续征用,征地单位将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5499137.2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因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问题陆续召开四次河头联组户长会议和二次河头联组牛长会议,其中2012年4月20日的联组户长会议内容中载明:“1、以分田人口50%分配;2、按现有农业人口户口现有人口50%分配;3、时间的截止:婚嫁、死亡人口。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底止。”76户户长同意以上分配方案签字认可了。三原告不同意河头联组户长会议决定,多次向被告主张补偿土地分配征地款,被告拒绝补偿,三原告又多次向村、镇反映此事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征地补偿费应为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对土地补偿费如何使用、管理,是否分配、如何分配的问题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议决的事项,对这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刘新梅是否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存在争议,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声震、曾声源、刘新梅的起诉。上诉人曾声震、曾声源、刘新梅上诉称:土地补偿费属本集体现有成员共有,集体现有成员没有先来后到、男女老少、贫富贵贱之分,所有集体成员人人都应享有均等的分配权。集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本集体成员资格而享有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财产权,而被上诉人却以是否承包本集体土地来分配土地征地补偿费,是以财产权来确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三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生产生活并具有常住农业家庭户口,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本案是被上诉人对集体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差别对待、非法限制上诉人曾声震、曾声源以及剥夺上诉人刘新梅依法应享有的本集体土地补偿费均等分配权纠纷,不是对被上诉人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多少提起的诉讼,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性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河头联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土地补偿费如何使用、管理,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议决的事项,为村民自治的范畴,对这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退还上诉人曾声震、曾声源、刘新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