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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杜园菊与胡金林、王锡荣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园菊,胡金林,王锡荣,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胡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园菊。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金林。委托代理人:贾金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锡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莹。再审申请人杜园菊因与被申请人胡金林、王锡荣、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胡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园菊申请再审称:1.杜园菊常年在外打工,二审未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了杜园菊参与诉讼及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2.本案货物订购方是王锡荣、胡莹,合同上仅有王锡荣、胡莹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也未收到货物,因此不应当由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账目清楚,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财产���股东财产并没有混同,二审任意“揭开公司面纱”,违背了公司法人格否定的立法本意。4.杜园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胡莹的丈夫陈龙华,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受让方承担。5.即使本案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也应当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股东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胡金林答辩称:1.货物买卖发生在胡金林与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胡莹之间,公司和胡莹都应当承担责任。2.由于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王锡荣与杜园菊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杜园菊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胡莹答辩称:1.订货合同是胡莹和王锡荣与胡金林签订的,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二审判决胡莹和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杜园菊在2006年12月28日将股权转让给胡莹的丈夫陈龙华,本案合同订立时杜园菊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杜园菊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胡金林与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胡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附件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胡莹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义乌圣地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还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杜园菊与陈龙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作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杜园���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送达问题,二审中本院按照杜园菊的户籍地址,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符合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杜园菊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园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