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3-1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郑智与被申请人西宁市平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智,西宁市平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智,男,汉族,195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顺,男,汉族,1950年7月2日出生,系郑智堂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平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西宁威德清算事务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亚林,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郑智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市平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西宁威德清算事务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诚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智申请再审称:郑智与平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平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权有效,并在平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就合同约定的担保财产享有别除权。二审判决以不动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判定抵押权没设立,生产设备又因有二个债权人为由驳回郑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平诚公司提交意见称:郑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能否就土地、房产优先受偿的问题。郑智与平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平诚公司的所有财产抵押给郑智,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全部现有设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关于土地、房产的抵押权没有设立,郑智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能否就机器设备优先受偿问题。郑智与平诚公司签订的《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平诚公司将其所有的27台机械设备抵押给郑智,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2004年平诚公司将27台机械设备中的23台设备抵押给青海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平诚公司分别与郑智、青海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债权人郑智、青海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依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郑智关于单独对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建军审 判 员 王季君代理审判员 叶 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