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791号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付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坤。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小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坤、何长升,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诉称,由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汶川有项目,需要购买配电变压器,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即三台“室外箱变”。2009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2010年1月7日交货,总价款68万元,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货到验数后7日内支付货款的50%,验质后7日内支付货款的30%,货物试运行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15%,质保金即货款的5%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2010年1月11日,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将货物全部交付,但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没有支付任何货款。2010年1月23日,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8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8万元。经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催收,2010年2月1日,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3月10日前全额付款,但实际没有付款。再经过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催收,2011年1月24日,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万元货款,之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0元及支付货款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建了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拆迁安置房工程,但项目部负责人是蔡伟艺,而不是廖志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把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该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廖志明。廖志明与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合同没有获得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因此应由廖志明承担责任。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经付款20万元给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但并不是因为欠对方货款,而是在春节临近对方催款压力很大的情况下为求得稳定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拆迁安置房工程,并成立了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现以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配电变压器买卖合同、向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了三台价值共计68万元的配电变压器并安装在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拆迁安置房工程内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48万元等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配电变压器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0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配电变压器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拆迁安置房工程,购买安装配电变压器应属工程内容。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向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购买了配电变压器,但没有举证证明向其他单位购买了配电变压器。而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应有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原因,将如此巨大数额的付款行为解释成为了缓解催款压力以求稳定不得已而实施的行为显然没有说服力。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供应配电变压器的事实成立。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配电变压器合同没有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可以印证双方的交易行为和货款金额。综上,本院对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关于其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时间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于2010年1月23日分析,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是合理的,本院确定占用资金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并承担此款的占用资金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汇茂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