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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满24岁,参加工作。双方婚��初期感情很好,家庭亦幸福美满。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对夫妻双方产生隔阂,自己负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书面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明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3份离婚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并向法庭进行出示,但是法院没有予以质证、认证。一审法院判决时也没有依据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因为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6年,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了夫妻感情确实出现问题,而且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和谐的家庭彻底破裂。但是,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的主张,对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完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各自财产、债务属各自所有、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某答辩称:双方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某与张某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李某称自己一审已提供3份离婚协议证明与张某的感情确已破裂,二审经阅卷,一审卷宗中并无该3份离婚协议。李某二审提供3份离婚协议,时间分别为2004年5月3日、2008年5月4日、200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3份离婚协议李某一审并未举证,二审提出,本院不予认定。李某也未提供双方分居6年的相关证据。从一审庭审中看,双方以前感情较好,吵架生气是因为家务琐事,也没有原���性问题。张某一审答辩和庭审中也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加以改正。综上,一审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