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与程学志、陈相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程学志,陈相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商初字第4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下称汤泉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法定代表人黄学武,汤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福友,男,汤泉支行信贷员,住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被告程学志,男,1957年1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5711081611,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陈庄村*组。被告陈相赞,男,1971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7102051411,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陈庄村张乐组**号。原告汤泉支行与被告程学志、陈相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友,被告程学志、陈相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泉支行诉称,被告程学志于2005年12月22日在汤泉信用社(汤泉支行)借款8000元,月利率6.975‰,由被告陈相赞担保,借款于2006年7月20日归还。现债务到期,被告一直未能如约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此款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5.12.22-2006.7.20合同期间,按月利率6.975‰计算;2006.7.21至款项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46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学志辩称,借款是我借的,但借款是陈相赞用的,不是我用的,我只是在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陈相赞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借款是我用的,我经营苗木亏损,但我愿意分期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被告程学志以转贷为由,向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信用社(现更名为汤泉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的期限为: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97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相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程学志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学志未能如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程学志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相赞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程学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此款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5.12.22-2006.7.20合同期间,按月利率6.975‰计算;2006.7.21至款项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4625‰计算)。二、被告陈相赞对被告程学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学志负担;被告陈相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