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德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施丽。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从金华市��回白龙桥镇,途经二环北路罗店六头塔村路段时,看见道路中间绿化带上有一台连着蓄电池的测速仪,遂趁周边无人之际将该测速仪和蓄电池偷走放在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在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家的途中,被随后赶来的执勤交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测速仪和蓄电池。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测速器和蓄电池总价值计人民币43590元。2012年12月31日,金华市第二医院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医学诊断陈某为精神分裂症及边缘智力,法定能力为2012年9月8日实施盗窃行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徐建林、朱根洪、邵国良、陈小平、鄢向阳、杨可海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残疾人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门诊病历、接警单、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施丽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认罪态度好;(3)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被追回;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8日实施盗窃行为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