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琴与被告陈昌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陈昌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琴,女,1978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昌霞,女,1960年5月生。原告李琴诉被告陈昌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霞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归还案外人沈玉珊一个玉饰品时,与沈玉珊同去的被告称该玉饰品与之前的不同,并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至小市派出所处理。在小市派出所内,被告将原告的左手食指咬伤。事发后原告至小市医院进行治疗。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8元、营养费900元和误工费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玉珊之前送给原告一个挂坠,后向原告索要。原告将吊坠还给沈玉珊后,沈玉珊称还给他的玉坠是假的。双方因此事报警至小市派出所处理。2012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沈玉珊的证人至小市派出所与原告协商此事。在协调过程中,被告称原告骗沈玉珊的东西,原告则称被告是沈玉珊的小老婆,原、被告因此发生言语争执并互相推搡。在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左手食指伸进了被告的口中,被告则咬伤原告的食指,同时原告用右手抓住了被告的头发。小市派出所保安制止后,双方停手并互有损伤,原告至小市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手食指外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小市医院门诊病历、武警南京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小市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经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遇到矛盾应理智冷静的处理,但双方均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致使言语冲突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告在双方言语不和的情况下,咬伤原告左手手指,导致纠纷再次升级,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纠纷起因和发展过程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两份分别为张学刚和时开玉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832.2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8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3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足疗店工作人员,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25元计算,故该项费用为2175元。以上损失合计3287.2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2.32元。被告陈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琴各项损失1972.32元;二、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李琴负担200元,被告陈昌霞负担800元(鉴于原告李琴已预交,被告陈昌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李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德代理审判员 刘桂占代理审判员 郭俊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