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进文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文,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吴进文,男,汉族,1947年2月16日生。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551185-9)负责人NIGELJONES(钟乃龙),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陈仕涛,男,汉族,1982年5月3日生。原告吴进文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文,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文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标注明德清县筏头乡安平食品厂生产的伊杨早园笋19袋,单价为20元、17元。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标签标明“湖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推荐优质农产品“、315标志、浙江省优质农产品金奖、99-06国际竹业博览会金奖”等广告宣传文字表述。2012年10月17日,原告致信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诉、举报。12月17日,该局作出函复对德清县筏头乡安平食品厂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0月19日货款160元,赔偿160元、返还2012年10月16日货款187元,赔偿货款10倍1870元、复印包装单的复印费用2元,原告吴进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购货发票、食品包装袋、举报函、湖州市工商管理处回函,复印费收据。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货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吴进文在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购买了由德清县筏头乡安平食品厂、浙江省德清县山伢儿专业合作社生产的伊杨早园笋8袋(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支出160元。该食品包装袋上标注有“湖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推荐优质农副产品(内印315标志)、浙江省优质农产品金奖、99-06国际竹业博览会金奖”。2012年10月16日,原告又购买上述产品11袋(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支出187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以德清县筏头乡安平食品厂在其食品包装上进行虚假宣传等向浙江省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在回函中称:被举报人德清县筏头乡安平食品厂在其生产的“伊杨”早园笋外包装上标注的“湖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3.15推荐优质农副产品”、“浙江省优质农产品金奖”、“99-06国际竹业博览会金奖”等内容并非销售商上海伊杨食品有限公司及制造商德清县筏头安平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所获荣誉,而是第三方德清县山伢儿早园笋专业合作社曾经获得的荣誉。对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德清县工商局已对德清县筏头乡安平食品厂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动,消除影响,并处2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后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为本案诉讼材料支出复印费2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发票,“伊杨早园笋”包装袋,收据、举报函、回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经销的“伊杨早园笋”在包装上称获得过若干奖项及荣誉,属虚假宣传内容,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对其2011年10月19日购买的商品返还货款160元并增加一倍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20元。为做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权益,自2012年4月20日起,国家卫生部制订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该通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所有生产者及经销者均应予以遵守,而被告经销的涉案产品显然违反了通则的规定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2012年10月16日购买上述产品货款187元并增加货款十倍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用2元系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进文价款347元、并增加赔偿2030元、给付复印费2元,合计23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