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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芮宽心与史建国、史诗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宽心,史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芮宽心,男,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国,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宽心与被告史建国、史诗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宽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游、被告史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史诗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芮宽心申请撤回对被告史诗清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宽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游、被告史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宽心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从事拆墙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被墙体砸倒并从二楼摔下。后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两侧多根肋骨、右内踝骨、骶骨等全身多部位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6月7日好转出院。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建国赔偿医疗费1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合计156744.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书证1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2、高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13张、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医药费数额。3、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4、高淳区淳溪镇双进村史家村委会及南京市公安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5、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交通费用。被告史建国辩称:1、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开工前再三强调安全问题,4人只给2把铁锤,1人砸1人看,以确保安全。原告不顾被告要求野蛮施工,且在墙体已经明显开裂,随时要掉落,在现场其他劳工人员提醒下,未及时躲避,造成自身损害。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护理费应为50元/天、误工费应不超过9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已垫付的62000元医药费,而原告在医保中心报销19998.8元,亦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损害发生的时候,其与原告等人在许家大队一楼房中二楼拆内墙,无现场指挥人员。其站高处,原告站中间,共同用铁锤砸墙。当其发现墙体已开裂,要原告不要再砸,原告仍在砸;后墙迎面倒向原告,原告向后退时,被砖块所绊,仰面倒地。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其与原告等人在二楼拆内墙,无现场指挥人员。因其已砸到圈梁,就立即离开,并告诉原告墙下不能站人,原告停了一下,等墙迎倒向原告,原告才向后退;后退过程中,被地下堆的砖块所绊,仰面倒地;若无砖块头,原告能避开。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每天强调安全第一。通常是墙体开裂应避开,事发时,其与原告等人已拆了2面墙,堆了很多砖块在地上;让原告跑时,原告未及时跑,等原告后退时,没被墙砸到,被地上的砖块绊了仰倒在地;地下若无砖块,原告能离开。4、高淳区淳溪镇双进村史家村委会及淳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并非失地农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证人史某证言,证实:高淳区淳溪镇双进村史家村委会出具前后2份证明的经过、原告现承包经营土地的情况以及未取得失地保障的事实。2、高淳区淳溪镇双进村七组农户承包农村土地面积核对表复印件1份、农村家庭承包户承包情况人口调查表复印件1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2.73亩,被征土地0.039亩/人。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失地农民。(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有异议,3名证人均系被告雇员,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原告等4人分为2组,2人1组分别拆不同房间的内墙,其他1组的人不可能提醒其“快跑”。而同组的另一人出去休息亦不可能提醒。2、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矛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还加盖南京市公安局淳溪派出所的公章,更能证明原告失地的事实。(三)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原、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史某的证言仅说明征地情况,而未说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1.355亩被村委统一租赁给他人,0.78亩被砖块瓦厂实际占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法院调查的证据因双方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法院调查的证据不一致,且南京市公安局淳溪派出所加盖的系户口专用单仅能证明户籍情况,不能证明失地情况,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证据1、2、3中关于事发时砸墙情况的证言与被告陈述为安全4人2锤、2人1组、1人砸1人看明显相矛盾,故该部分证言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部分证言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法院调查的证据相一致,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从事拆墙劳务。在拆2楼内墙时,原告发现被拆墙体将倒,后退过程中,被地上堆放的砖块所绊仰面倒地,身体被碎砖块砸伤。经高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第9、10、12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性外伤、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右内踝骨折、右足第1、2楔骨骨折、骶骨、左侧髂骨骨折、右上第1切齿脱落、颜面部多处皮肤错裂伤,并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3年6月7日出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0元,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66776.75元,记帐19999.9元,自费46776.8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高淳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463.2元。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情况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鉴定检查费用183.8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双方的责任分摊。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并不仅仅是口头部署,而是要将安全措施落到实处,但被告未在现场监督实施,亦未安排他人在现场监督实施。3名证人及原告的陈述均提到,原告后退时被地上堆放的砖块绊倒,若无砖块,原告可以躲避。地上堆放的砖块系拆墙所得,被告对此未作要求,原告作为劳务人员中的一员,不可能一人停下拆墙予以清理亦无权指挥他人及时清理,未能避免损害发生。而被告认为的野蛮施工,亦是因为被告对如何拆墙未作要求,亦未提供其他工具,放任劳务人员所致,故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缺乏安全保护措施、现场施工混乱的情况下,轻信自己能够安全完成劳务,仍野蛮施工,致使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额度90%、被告夏水木承担原告损失额度10%。2、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记帐的19999.9元,系原告参加保险所得,被告不能据此减轻自己的责任。原告要求60元/天的护理费,参考其伤情,并无不当。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38124元/年的标准,宜为104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仅少量征用,不宜认定为失地农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予以计算为妥。原告伤情严重,确实遭受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8239.95元(66776.75元+1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8720元(180天×104元/天)、残疾赔偿金元54392元(13598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鉴定检查费183.8元,合计161769.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国赔偿原告芮宽心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592.77元,扣减已支付的62000元,尚需赔偿83592.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芮宽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被告史建国负担1890元,原告芮宽心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