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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惠,甘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陶桂惠,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归义镇××号。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甘黎文,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归义镇××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该公司梧州公司职员。原告陶桂惠与被告甘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立文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嘉倩担任记录。原告陶桂惠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全、被告甘黎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甘黎文驾驶桂DM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甘火土)、原告陶桂惠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由岑溪市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被告甘黎文驾车在后,原告陶桂惠驾车在前,当驶至国道324线1314KM+100M处时,被告甘黎文驾车与左转弯驶往归义镇双贵村路口的原告陶桂惠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陶桂惠、被告甘黎文及乘客甘火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桂惠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甘火土无事故责任。原告治疗的各项费用已获赔偿。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我10462元、拆钢板费用3995元、拆钢板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1312元、鉴定费1300元、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误工费11004元、精神抚慰金金3000元合共3107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情况。3、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4、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在4月16日-4月23日医院拆钢板及费用3995元。5、原告入院、出院、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在医院拆钢板的情况。6、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2012)岑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事故已经经法院处理。被告甘黎文辨称,事故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甘黎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甘黎文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公司已在(2012)岑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了部分,本案应予扣减。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甘黎文驾驶桂DM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甘火土)、原告陶桂惠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由岑溪市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被告甘黎文驾车在后,原告陶桂惠驾车在前,当驶至国道324线1314KM+100M处时,被告甘黎文驾车与左转弯驶往归义镇双贵村路口的原告陶桂惠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陶桂惠、被告甘黎文及乘客甘火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桂惠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甘火土无事故责任。原告陶桂惠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328.82元。发生事故后被告甘黎文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7日诉至本院,经审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M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802元给原告。2012年12月3日,原告经贺州和顺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16日至23日,原告到岑溪人民医院行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995.95元。桂DM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共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6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本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甘黎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甘黎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DM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甘称文按上述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票据证实原告拆除钢板的费用为3995元,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肋费。第二次住院8天,每天40元计是320元。3、护理费。第二次住院8天,按居民服务业计每天72元是576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从第一次住院出院的2012年5月3日到定残日2012年12月3日的前一日误工是210天。按农业计误工费是52.4元×210天=11004元。5、伤残赔偿金。经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5231元×20年×10%=1046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结合实际,支持3000元。上述1至6项损失共计2935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4315元属医疗赔偿范围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25042元属伤残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保额10000元在上案已赔偿完毕,本案的4315元由原告承担30%是1295元,甘黎文承担70%是3020元。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5042元,保险公司在上案已赔偿1802元,连同本案的25042元没有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M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5042元给原告陶桂惠;二、由被告甘黎文赔偿3020元给原告甘黎文;本案诉讼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1588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甘黎文负担1000元。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立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