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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林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4号原告:林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号,身份证号码3706311973********。委托代理人:逄明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农民。被告:林某,退休职工。原告林某诉被告林某、林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逄明博、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林某于1985年11月18日从被告林某处购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房屋一栋。后被告林某又于2002年8月25日将该房卖给原告。至今二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林某辩称:我于1985年11月18日从被告林某处购买房屋一栋,2002年8月25日,我又将该房卖给原告。因当时我购买被告林某房时,林某没有给我房产证。现原告让我协助办理房产手续,我无法办理,我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有关事宜。被告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村民。1985年11月18日,被告林某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的房屋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平台一间(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林某,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林某收到房款后,将该房交给了被告林某,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后被告林某办理了第308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8月25日,被告林某又将该房以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林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林某将房屋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并交给原告,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不予协助,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235号(原房产证号01××3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契二份、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及村委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将涉案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已将房款付给被告林某,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林某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将与被告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办理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林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建设使用证权的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建设使用证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235号(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林某所有。二、被告林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建设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长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