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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忠印,被告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变更名称前叫唐山民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民乐医药商场在机场路198号租有房屋用于医药经营。2008年3月28日原告代被告缴纳了该房屋租金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为了收回该垫款,曾几次索要。但由于被告股权和法人代表几次变化等原因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目前这种情况,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房屋租赁费40万元。被告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按照原告的陈述代垫了房租款,至今一直未向被告方索要。其债权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名称变更之前的唐山民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也和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返还代垫的房屋租赁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系2011年9月5日由唐山民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08年3月28日唐山民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经理为唐山民乐代交机场路198号房屋租赁款400000(肆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档案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唐山民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代缴40万元房租一事有唐山民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为依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唐山民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应对唐山民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上善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